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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甲饮酒后驾驶桂H****8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国道322线1631km+48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桂C****2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涂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涂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7mg/100mL。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事故发生后,涂某甲与罗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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