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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危险驾驶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住白河县**镇**村“**”住宅楼24楼。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4月18日,涂某甲驾驶陕G****7两轮摩托车(赵某某所有)和亲属到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石某某(涂某甲姐夫)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该车走在涂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后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白河县城关镇幸福村村道小地名“河扒坪”处,因路旁有车辆卸载货物,涂某丙减速时车辆倒地,涂某丙、涂某甲与卸货方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抓,后涂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卸货方人员报案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处理,对涂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测量酒精含量169亳克/100毫升,遂带其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后送陕西省中金司法中心鉴定酒精含量131.67亳克/100毫升。

2020年4月29日,经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涂某甲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涂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酒精含量131.67亳克/100毫升,超过80亳克/100毫升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涂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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