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2********,汉族,半文盲,务农,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铜仁市公安局4.19专案组在侦查“2017年印江自治县任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中,发现张某某有作案嫌疑,民警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遂着便装、携带人民警察证及传唤证到印江自治县**街道**村**组张某某家中对其依法传唤。吴某甲、吴某乙、黄某在张某某住所二楼客厅内向张某某及其母亲涂某乙出示人民警察证、传唤证,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传唤,但张某某拒不配合,经对张某某口头传唤无效便对张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吴陆三人将张某某带上手铐并带离的过程中,遭到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和涂某乙、杜某某、周某某等人强某某拦,对吴某乙三人进行拉扯、围阻,阻碍公安民警带走张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张,吴某乙向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请求支援,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涂某乙、涂某甲和周某某、张某某依法传唤带离现场。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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