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个体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至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涂某甲通过邻居涂某乙(起诉)介绍,使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结算非法资金。具体作案方式为在自己手机上下载并实名注册“火币pro”、“比特派”两个虚拟货币交易APP以及“Potato”聊天APP,通过涂某乙加入“上线”建立的“Potato”聊天群,群内发送“上线”提供的支付宝添加好友二维码,通过扫码添加对方为支付宝好友后,对方将非法资金转入其支付宝转账,涂某甲使用该资金在“火币pro”APP上购买一交易价格较为稳定的名为“USDT”的虚拟货币,接着又通过支付宝交易卖出该“USDT”,每购买5万元人民币的“USDT”币,可以获取50元钱的报酬。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使用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130******从事帮助他人非法结算的活动,经调取其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其涉案金额共计43.7277万元,从中获利500元。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镇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4日扣押被不起诉人涂某甲非法获利500.00元人民币,已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