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区**弄**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冲**组**号)。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邻居,因被不起诉涂某甲家中有小孩产生噪声引发过多次矛盾。
2020年2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与其父亲涂某乙、弟弟涂某丙外出归来,在其家门口(昆山市**镇**路**小区**弄**栋**室门口)因相邻噪声问题再次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陈某某鼻部、眼部损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且已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在值班律师周爱媛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就诊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涂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某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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