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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涉企)(向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健身俱乐部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大足区**健身俱乐部(原重庆市大足区**健身俱乐部)实际负责人期间,拖欠2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4057元。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调查,2020年1月8日依法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告送达,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向某某未到场处理此事,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7名员工劳动报酬94057元。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四川省中江县积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向某某到案后,其家人积极筹集资金94057元全部兑现给27名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送达文书及照片、欠薪发放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所欠的劳动报酬全部兑现给27名员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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