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养殖场法人代表,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14分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AR****号电动二轮车沿省道205线从大足城区方向往中敖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83公里+800米路口处,与毛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的车牌号为渝AD****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陈某乙、毛某某及上述两车倒地,陈某乙倒地位置为大足城区往中敖镇方向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8****号小型面包车从大足城区方向往中敖镇方向行驶时,撞到受伤在地的陈某乙。陈某甲当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某乙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12分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左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成因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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