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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涉企)(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7********,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黄某甲因自己承包的养猪场铺设地板需要石板,但资金不足,遂多次邀约其父黄某乙、其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其姨夫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C8****的蓝色长安轻卡货车盗窃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龙水镇德恒物流城附近一断头路)人行道上的青石板。四人盗窃青石板共计1916块,经鉴定,四人盗窃的青石板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甲驾驶长安货车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将人行道已经被撬的青石板运回了养猪场,此次盗窃石板共计300余块。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甲驾驶长安货车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人行道上的青石板撬下来并运回了养猪场,此次盗窃石板共计300余块。

3.2020年4月11日晚上20时许,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杨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长安货车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由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人行道的青石板撬下来,黄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将青石板搬到长安货车上,然后运回了养猪场。四人此次盗窃的青石板共计300余块。

4.2020年4月12日晚20时许,黄某甲伙同杨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由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人行道的青石板撬下来,杨某某将青石板搬到长安货车上,然后运回了养猪场。二人此次盗窃的青石板共计300余块。

5.2020年4月13日晚20时许,黄某甲伙同杨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由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人行道的青石板撬下来,杨某某将青石板搬到长安货车上,然后运回了养猪场。二人此次盗窃的青石板共计300余块。

6.2020年4月15日晚20时许,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杨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老复隆路口地段,由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人行道的青石板撬下来,黄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将青石板搬到长安货车上,然后运回了养猪场。二人此次盗窃的青石板共计300余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四人已将盗窃路段的人行道全部修复并取得了被害人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政府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李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龙某某的陈述;

4.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以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帮助黄某甲盗窃涉案路段人行道上的石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其基于母子亲情,对黄某甲的盗窃犯罪实施帮助,其情可悯,其行可原,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主动找到龙水镇政府承认错误,并在龙水镇政府的要求下将盗窃的路段全部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了龙水镇政府的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该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与龙水镇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李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被害单位代表、侦查人员均认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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