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相关医疗器械销售备案及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以每个口罩4元-4.15元不等的价格从河南崔某某和陈某某夫妇处购买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22750个,共计93,500.00元。李某甲以4.4元-7元不等的价格,将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卖给伊春市伊美区居民赵某某14000个、李某乙3600个、罗某某2000个、李某丙2000个、刘某某550个、孙某某500个。其中超过进价30%销售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16130个,平均加价率为37.82%。还有部分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被李某甲捐赠给爱心团队、家附近的老人及孩童。经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李某甲销售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金额为121,990.00元;获利金额为28,900.00元;李某甲销售医用一次性使用口罩加价率超过30%的部分,销售金额合计91,550.00元,获利金额25,122.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向检察机关递交检讨书,并主动提出要将获利返还购买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甲销售的口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材料、李某甲提供的检讨书;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8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6、讯问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陈某某询问视频、李某甲手机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解除对涉案口罩的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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