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道**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后,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湖大道不差火烤吧吃宵夜,遇见同在吃宵夜的被不起诉人淦某某,张某某遂邀淦某某来自己这桌喝酒,席间张某某与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淦某某持酒瓶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脸部等部位,致张某某受伤。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淦某某如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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