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3072****,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56********,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组**栋**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栋**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乙、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20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0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作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采购员,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934130.8元,税款135728.41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作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徐州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为323283.64元,税款46972.84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作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接到当地税务部门税务处理决定后,已全部补缴上述税款、滞纳金以及缴纳了罚款。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环节,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工商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淮北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乙、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以及已实际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淮北市巨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乙、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