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成立时间:2002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区**区**路**小区**栋厂房;股东构成:姚某某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占80%股份,李某某(姚某某之妻)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原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姚某某。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民建党员,**实业公司原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市**县,现住地深圳市沙河**路**村**栋**座**号,无前科。
**实业公司、姚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反贪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在长沙市荷花园大厦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2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5年11月1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6年1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于2016年11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时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深圳市**实业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规定,其经手分四次送给**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原党组书记、总经理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朋友龙某某(已判决)、王某某情人张某某(已判决)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10日,姚某某出资成立了**实业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促销礼品业务,客户主要是移动通信公司。
2004年左右,姚某某经四川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介绍与王某某相识。之后,姚某某知道**实业公司跟湖南移动做礼品生意必须要得到王某某的同意,于是多次向王某某提出**实业公司想与湖南**公司做礼品生意,要求王某某给予关照,并承诺给王某某好处费。2006年年底,王某某与姚某某商量后,同意**实业公司成为湖南移动礼品促销业务的供应商,并安排龙某某出面与姚某某商量收取好处费的事宜,姚某某和龙某某商定按业务量的3%至5%的范围给予好处费。之后王某某将湖南移动分管礼品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权某某、市场部总经理郭某某介绍给姚某某认识,并让权某某、郭某某在礼品采购业务上关照**实业公司。在**实业公司与湖南移动开始做业务之后,王某某向郭某某、采购中心总经理曾某某等人打招呼要求他们关照**实业公司礼品业务的市场份额。在王某某的关照下,2007年,**实业公司顺利成为湖南移动礼品业务的供应商。**实业公司与湖南**公司的业务量在王某某关照期间逐步上升。
2007年3月份的一天,龙某某跟姚某某约好到深圳碰面。在**实业公司姚某某办公室,姚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送给龙某某。该50万元系由姚某某从**实业公司从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的60万元现金贷款中提取。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龙某某跟姚某某约好到深圳碰面。在**实业公司姚某某办公室,姚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元现金送给龙某某。该100万元系由姚某某从其朋友曲某某处借得。
2008年3月份的一天,龙某某跟姚某某约好到深圳碰面。龙某某到**实业公司姚某某办公室后,姚某某安排**实业公司的员工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万元的两个编制袋放置至龙某某车子的后备箱。该200万元现金来源为:姚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取出的129万元,姚某某从**公司备用金拿了50万元现金,姚某某自身备用金的21万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龙某某跟姚某某约好来深圳,龙某某的堂弟龙某某开车将龙某某送到深圳。姚某某安排**实业公司的员工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万元的两个纸箱子送至龙某某所住酒店。该200万元现金的来源为从姚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取出的200万元。
每次龙某某将姚某某所送现金拿回长沙后,都和张某某平分,每人分得275万元。龙某某并把每次拿钱和分钱的情况都及时告诉了王某某,张某某也将龙某某给她钱的事告诉了王某某。
2010年7月,四川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被有关部分立案查处,王某某担心与之交好的姚某某也被查处继而牵出其收受**实业公司好处费一事,于是要张某某将得到的275万元好处费交给龙某某,再由龙某某将得到的好处费退给姚某某。2010年8月,张某某筹集了275万元按龙某某要求的方式退到龙某某处,龙某某收到这275万元之后就将钱取出归自己使用。直到2011年**集团公司数据部总经理叶兵被有关部分立案调查后,在王某某的催促下,龙某某在2012年1月份,筹集了300万元左右存入两张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李某某(龙某某之妻)的招商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龙某某的光大银卡。2012年1月20日,龙某某到深圳**实业公司姚某某办公室将该两张银行卡交由姚某某保管,但未告诉姚某某银行卡密码,两人合意等风声过后再处理。
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至2010年深圳市**实业公司湖南业务利润为10170363.15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9月29日退非法所得350万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龙某某等14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账目的司法鉴定意见》湘恒鉴字[2015]第036号、《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账目”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会鉴定第3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50万元,情节严重,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为维护民营企业的稳定经营,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省院《办理职务犯罪的指导意见》、省院湘检诉一批复[2019]3号、市院郴检公二批复[2019]13号,决定对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姚某某不起诉,退还涉案款物350万元给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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