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社区**大道**号**广场**座**,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35岁,汉族,深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区**栋**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3月12日被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从深圳关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集成电路等商品,存在低报价格的犯罪事实。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0698.19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应对本案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悔罪表现好,已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不起诉。针对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本院将依照规定以检察意见书方式提出。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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