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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单位深圳**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0******,法人代表邱某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深圳**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9日、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6月10日、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相对不诉)以被不起诉单位深圳**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明知所购进槟榔食品的包装袋有喷码数字被调换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用深圳**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从卜某某、郭某某(已判刑)手中购进货值共计124万余元的假冒“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的“鸿运当头”、“青出于蓝”系列槟榔,转手将这些假冒“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的槟榔以147万余元的价格销售到广东**有限公司(已存疑不诉),在得知被消费者投诉为假冒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的情况下,为掩盖事实真相,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商议后,于2019年7月下旬数次联系并向卜某某提供“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函的文字模板,在收到卜某某出具的盖有明显虚假的“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公函后明知是虚假证明、公函仍然提供给**便利店有限公司,并继续要求卜某某再次出具“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和质检报告,企图证明销售的假冒“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的“鸿运当头”、“青出于蓝”系列槟榔是正品。陈某某、黄某某从卜某某、郭某某手中购进的假冒“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的“鸿运当头”、“青出于蓝”系列的槟榔货值共计124万余元,向广东**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4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深圳**管理有限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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