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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淳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淳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淳某某到瓮安县**镇**吃丧事酒,下午吃饭时淳某某喝了一杯白酒,约17点过淳某某驾驶贵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方向行驶回家,于17时45分许,行至瓮安县**镇**路段,所驾车辆前轮及右侧手柄部位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1mg/100ml。

2020年9月10日,经瓮安县交调委调解,淳某某赔偿死者家属178800元,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淳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覃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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