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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渠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滕州人,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毛霞、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黄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渠某某驾驶鲁D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3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11公里400米处路口时,遇被害人黄某甲(男,安徽潜山人,殁年65岁)驾驶常州Y68****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联丰村委蒋庄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向南,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甲倒地后遭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渠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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