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
阳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6日晚,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二人在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红太阳串店”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冲突。次日凌晨,王某某纠集渠某某等人,李某某纠集米某某(已判刑)、季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双方在阳原县西城镇天走公路立交桥附近聚众斗殴,斗殴当中致参与者张某某受轻伤,李某某受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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