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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渠某甲故意伤害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丰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22日21时19分,在丰镇市南城区北东园村薛刚山和顺祥饭店旁巷子里,被害人智某某爬渠某乙家院的墙头偷看被渠某乙、渠某丙发现,后渠某乙告诉其父亲被不起诉人渠某甲,渠某甲到院外和智某某理论,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后渠某丙和其父亲被不起诉人渠某甲将智某某打伤,致智某某住院治疗。2020年9月2日,智某某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丰镇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被不起诉人渠某甲供述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渠某甲用其所拄的PVC管对受害人脖子和肩膀进行殴打,无法证实渠某甲殴打智某某面部,但可以证实被害人智某某的伤是被渠某丙用拳头殴打所致。被害人智某某伤情为何物造成,鉴定机构也无法确认。

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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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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