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镇**村,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11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5275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系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因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与颜某甲(另案处理)联系,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吉安市**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84090.66元。案发后,
2020年4月16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到案,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接受台州市国税局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颜某乙、颜某甲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部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印刷机械配件厂、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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