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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岭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叶某某从*甲公司、*乙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7364元,税额人民币67907.58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发票;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机电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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