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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473********,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区。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303021956********,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系被不起诉单位法人代表。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至12月26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龚某某(已作不起诉)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与青岛*甲有限公司、青岛*乙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19656元,税额825855.61元。龚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于当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其中3份发票因作废未抵扣税款)。2019年7月份,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并全部追缴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款。

2019年9月17日,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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