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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16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4********,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弄**号。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另案不起诉)经手从安徽省泗县**皮革有限公司、泗县**皮革制品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43594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74109.83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朱某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42445.81元。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内含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完税证明、人口信息;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相关税款已经补缴,且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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