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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7********,住所浙江省乐清市**镇**幢,法定代表人倪某甲。

诉讼代表人倪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倪某甲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与唐山**有限公司、保定**加工厂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通过陈某某及他人,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67844.68元,取得保定**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8.82元,均于同期申报抵扣。

案发后,倪某甲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倪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交易凭证、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温州康尼森气动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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