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1999年3月1日设立,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17********,地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道**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联系号码1395882****。
值班律师项某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代表公司虚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税额为78647.66元,并以开票面额8.5%的金额支付手续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于当月进行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647.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5月7日由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单位法人张某乙的认罪供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清单、税款补缴单、营业执照、前科记录查询、工商企业信用说明、税务协查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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