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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户籍所在地石城县**乡**村**组**号,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G324线153KM+400M(即惠安县**镇**村**路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同车道前方的轿车变更至路右路肩行驶时,与自东往西跨越路中护栏横过道路至路右路肩的行人即被害人曾某某(殁年75周岁)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调查处理时归案。2020年8月2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而是从前车右侧超车且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是跨越路中隔离设施横过道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多发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后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0.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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