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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公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街道**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贵EU****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将军桥往桔山街道马岭河峡谷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街道明宏客栈门口左转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导致贵EU****号大型普通客车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撞上人行道上的行人王某某、曾某甲、邹某某、曾某乙及人行道上任某某停放的临贵E6****、临贵E9****、临贵E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某某、王某某、曾某甲、邹某某、曾某乙五人受伤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王某某(殁年22岁)系头部严重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对事故责任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已对温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他人报警后温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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