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下午12时52分许,犯罪嫌疑人温某某超速驾驶湘E2****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社区驶往邵阳市方向,途经酿溪大道“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与同向左转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并搭载罗某甲(系肖某某妻子)的湘E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及罗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10月5日,肖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甲左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3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20日,温某某与肖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补偿给肖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8万元,取得了肖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等;2.证人罗某甲、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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