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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镇**村路段时,碰撞到道路边行人赖某某,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9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温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付26.389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温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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