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道**广场**街**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乡圩上沿省道**线往**乡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450线兴国县**乡**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颈髓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程度为80-90%。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7月25日,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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