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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跟车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挂靠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营运长途客运车,因交通违规需要公司出具委托书,为了避免公司对其作出处罚,遂私自伪造一枚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先后盖在五份委托书上,并前往瑞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有关交通违规手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并取得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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