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林路村1-1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指定苍南县公安局管辖。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和谷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孩子读书,通过温州火车站的假证广告联系朱某甲(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朱某甲向“金某某胖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本土地证。经查,该土地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及同案犯谷某某、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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