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临潭县**乡**村**社**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爱玲,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5月18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潭县新城镇扁都村砖厂出发,驶往临潭县新城镇南门河桥头修理厂,当车辆行驶至定新线258公里加100米处时,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面北侧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后,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