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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0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号。2014年7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512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颜路与超峰路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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