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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6月5日**时**分许,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镇内公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温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归案情况、证明材料;3.鉴定意见:理化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发生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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