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98********,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乡**院宿舍(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10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2的小型轿车从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90后烧烤店出发,沿毕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庄窠桥东30米处时,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张某某(载乘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经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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