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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2012年7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本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华达工业区“易生活CLUB轰趴聚会馆”与同事吃饭喝酒后,由同事驾驶粤C05****号小型轿车将其送至南屏镇屏北二路振昊商行门前停车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下车走回住处的途中又折返回停车场,并驾驶粤C05****号小型轿车将车挪至停车场的另一位置停好。因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上车打开车门时车门刮碰到旁边的粤CYE****号小型轿车,之后与粤CY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其血样送检,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低速短距离的驾驶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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