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38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衡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4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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