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1 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宁县**乡**号,现住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71********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4日温某某从**乡**坪扫墓回到泰宁县城,大概18点30分左右一个人在家吃晚饭,吃完饭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温某某把原来停放在家门口的闽****** 的五菱面包车开出来,准备去泰宁县杉城镇菜市场办事,开车驶出许洋路路口往菜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口遇到交警在查酒驾,在现场勘查中民警发现温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警即带温某某到县总医院抽血进行检验。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温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4mg/100ml。
2020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温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查获危险驾驶人员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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