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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朋友在儋州市**镇**大街**烧烤城喝酒。当日凌晨3时许,温某某驾驶琼C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镇**电影院往**镇头**委会**村方向行驶。途经**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琼A1****小型轿车直行经过该路段,由于温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加之潘某某驾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将温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5月5日,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样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53mg/100ml。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C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驾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200元。2020年5月7日,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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