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9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阳头街道欢喜来酒店沿富阳路、湖滨南路往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方向行驶,途经福安市城南街道湖滨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闽******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抽血过程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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