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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0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W****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等二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紫御天地停车库出发,驶出车库数十米即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温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温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醉酒程度不深,其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非高峰时段,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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