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粤W*****号小型汽车从云浮市城北**街**饭店出发行驶至云城区**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市区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随后温某某被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作进一步检验。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某某的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发现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能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之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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