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9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径平阳县萧江镇浦口村287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路边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轻微擦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陈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74mg/100ml。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2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已经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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