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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吸毒被沾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0时0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D5****小型汽车从首府广场地下停车场驶出,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影、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

2020年8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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