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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武昌区**路**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9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22时58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G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一路湖北省邮政培训中心至科技小路之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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