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静宁县**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幢**单元**号,住静宁县**镇**园**号**-***。因网上购买枪支配件于2016年3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6年6月1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驾驶甘L*****号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系其父亲温某乙所有)来到静宁县**酒店和朋友何某某一起吃饭饮酒。期间,何某某邀请了自己的三个好友一起过来吃饭,其中一人参与一同饮酒。21时许,几人从**酒店出来。温某甲、何某某一同乘坐出租车将其中参与一同饮酒的一人送至静宁县**院处,后温某甲、何某某从**院处步行至**酒店门口。温某甲驾驶甘L*****号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拉载何某某,从该酒店门口出发,准备送何某某回家。22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静宁县**路**苑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7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43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温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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