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合江县**镇**工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聘请徐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十人在纳溪区**建筑工地务工,期间拖欠十人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结算领取该工程全部劳务款后逃匿,拒不支付上述十人劳动报酬共计54170元。2018年12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整改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仍拒绝支付并继续逃匿。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8月27日所欠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取得了10名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温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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