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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伍某甲与何某某有感情纠纷。2020年4月26日22时许,伍某甲邀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伍某乙,三人来到何某某位于新余市高新区**道**小区**栋**单元**室住处,房间内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床上睡觉。伍某甲、伍某乙遂爬窗进入房间后,开门让温某某进入室内,伍某甲、伍某乙、温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拉扯打斗过程中,王某某从房间窗户掉下,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1日,伍某甲、伍某乙、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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