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街**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镇**街**弄**号**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温某某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右眼眶内壁侧、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骨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5日晚,其和丈夫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洗脚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推搡,后温某某用拳头殴打了其。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情况及其因外伤致右眼眶内壁侧、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骨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其已对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表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5.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同时鉴于其与被害人系夫妻,且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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