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县人,务工,家住**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疫情原因,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侦查机关依法查明:
2018年8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在于都县**医院看病过程中,因对医生刘某某看病的态度不满而发生争吵,后温某甲与其父亲温某乙一起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刘某某的头部等多处受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温某乙、温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8.2万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温某甲、温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后认定:2018年8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在于都县**医院看病过程中,因对医生刘某某看病的态度不满而发生争吵,后温某甲与其父亲温某乙一起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刘某某的头部等多处受伤。2018年9月3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该鉴定虽然损伤程度轻伤一级的意见科学,但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规定要求,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2020年5月2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的证据:1.鉴定过程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温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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